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9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九九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六年結婚,初尚和睦,詎被告於八十二年三月底,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渺無音訊,棄原告於不顧,嗣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三二二號判決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然被告迄未露面,致原告生活陷於萬分痛苦,足徵被告業已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三二二號判決、戶籍謄本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三二二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或在訴訟上和解成立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繼續狀態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自八十二年三月底,無故離家出走,渺無音訊,經訴請命被告與原告同居勝訴判決確定,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三二二號判決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三二二號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抗辯,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既無正當理由,參之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靜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