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二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再審裁定(九十六年度重再字第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一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抗告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抗告,且仍未補繳再審裁判費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及本院二十七年滬抗字第五十二號判例之釋示,自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行駁回其再審之訴。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九十四年度重訴更㈠字第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裁定命其於十日內補繳,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三○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於同年十一月六日收受該裁定後,延至同年月二十六日始提起抗告,原法院於同年月三十日以其抗告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抗告後,復就再審之訴部分以:抗告人於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送達後,已逾抗告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抗告,且迄未補繳上開再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認抗告人明知再審要件有欠缺,再審之訴顯非合法,得不另定期間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查抗告人對上揭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雖又提起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二四○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九十七年四月十日送達,且抗告人因逾相當期間未繳納抗告裁判費,另由本院認其抗告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原法院本於上述理由而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經核於法洵無違背。抗告論旨,泛以該裁定有違採證、經驗、論理法則、不備理由及卷證不符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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