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重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再字第13號再審原告甲○○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本院94年度重訴更㈠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下同)96年1月23日所為94年度重訴更㈠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未繳納再審訴訟費用,本院於96年9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10日內補繳裁判費,上訴人已於96年10月3日收受本院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再審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96年10月29日以96年度聲字第13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並於96年11月6日送達,再審被告迄96年11月26日始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有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章之再審原告(即抗告人)抗告狀附於上述訴訟救助事件卷內可稽,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以抗告逾期為由,駁回抗告,惟再審原告迄今仍未補繳再審訴訟費用,有96年12月6日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一份在卷,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再審要件有欠缺,得不另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行駁回其再審之訴,是本件再審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翁芳靜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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