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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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三號抗告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與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年度重再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年度重再字第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三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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