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重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再字第10號抗告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本院100年度重再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18條定有明文。又繳納抗告裁判費用,乃提起抗告必備之法定程式。抗告人未依法繳納抗告費用,經命補正而逾期未予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00年10月25日100年度重再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抗告人業於100年11月16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林欽章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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