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八一七、八三八、一四0七、一八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母親年邁,且又喪夫,幼子女無人照顧,懇請法院給予機會,從輕量刑,希望本案能以集合犯判決,爰依法提起上訴云云。惟查: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泛言請求從輕量刑及希望能以集合犯判決云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為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被訴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自應視為全部上訴。而其中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上訴人罪刑,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該罪最重本刑為三年有期徒刑,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就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林俊益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