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訴易字第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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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訴易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易字第48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號訴訟代理人戊○○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交附民字第1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玖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70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10,445元,並自擴張起訴聲明狀送達翌日即民國97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律規定,不須經被告同意,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4年5月22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獅潭鄉新豐村境內台三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該台三線南向車道124.5公里處,欲右轉往新豐村5鄰方向之岔路行駛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亦缺陷,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逕行右轉而駛入外側車道,適有丁○○騎乘車號000—606號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駛至該處,致丁○○之機車前輪撞及乙○○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後車輪,丁○○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五至七肋骨骨折、右側九至十肋軟骨骨折、雙側氣胸、左肱骨骨折、左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腹部鈍挫傷等傷害。原告因上開車禍受有下列損失:⑴機車修理費195,825元,護具、皮衣、安全帽損害共63000元。⑵因開刀住院而自94年6月至同年9月無法工作,受有4個月之薪資損害共271,620元。⑶精神上損害40萬元。⑷看護費用60,000元:自94年6月2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之看護費用,由原告之父親丙○○看護,以每日1,000元計算,合計6萬元。⑸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12萬元,合計1,110,445元之損害,本件車禍原告並無過失,若有過失,亦僅有十分之二之過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0,445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兩造在前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不爭執,然辯稱本件原告就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並非全無過失責任,惟被告同意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金額為12萬元,至於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護具、皮衣、安全帽額及慰撫金之金額均屬過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發生上開車禍並致原告受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在本院調閱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70號偵查卷可稽(見該偵查案卷第30至42頁、第47頁),堪信為真。
㈡再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肇事路段,本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暫停讓被告騎駛之直行車先行,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車禍當時肇事地點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亦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情形,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則,未讓右側原告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內側道右轉入外側車道,致與原告騎駛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並致原告受傷,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又本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囑託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經本院刑事庭審理95年度交上易字第1322號刑事案件時囑託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右轉時未注意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之主因一節,有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3月27日竹苗鑑950135字第0955301198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竹苗區第950135號鑑定意見書、95年12月13日府覆議字第0950101073號鑑定函附卷可參(見苗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470號偵查案卷第64-67頁、本院95年度交上易第1322號刑事案卷第29頁),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機車修繕費用195,825元
(未稅金額為186,500元,含稅後金額為195,825元)一節,業據其提出機車修繕費用單據影本(見本院卷第72、73頁)為據,並經證人即修理機車之甲○○在本院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85頁),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195,82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機車修理費應予折舊等語,惟查,證人甲○○在本院結證稱略以:原告騎駛之上開機車係原告於94年3、4月間向伊購買的新車,發生車禍時才行駛不到1000公里,視同新車,並無折舊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本院審酌原告新購上開機車至發生本件車禍時僅月餘時間,尚無折舊問題,是被告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⒉護具、皮衣、安全帽等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其
所戴用之護具、皮衣、安全帽因而毀損,受有63,000元之損生一節(皮衣一套38,000元、安全帽一頂16,000元、長手套一雙2,000元、車鞋一雙7,00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影本一份附在本院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4頁),並經證人 吳永堂 在本院結證屬實,堪信為真,原告請求自應准許。
⒊原告所受薪資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自94年
6月起至同年9月止之4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合計損失271,620元,則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在本件車禍發生前係任職於台中市私立華盛頓美語會話短期補習班學校,因本件車禍自94年5月23日起至同年7月5日止請病假休養,同年7月6日至12日申請給薪特休假,7月13日至31日繼續申請留職停薪,8月1日回去工作,其核定月薪為52,111元,因本件車禍於94年6月、7月份請假扣薪資,94年6月份支領薪資29,964元(請假扣款22,147元)、七月份支領薪資15,969元(請假扣款36,142元)一節,有上開補習班96年9月11日華勝字第9609001號函一份在本院卷為佐(見本院卷第58頁),是原告於94年6、7月因本件車禍請假遭扣款金額即未領取薪資金額分別為22,147元、36,142元,合計為58,289元(計算式為:22147+36142=58289),於94年8、9月份則因已開始工作,並未遭扣款,是原告因本件車禍於94年6月至9月合計4個月份薪資損失為58,289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金額,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原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擴張聲明狀誤載為喪失勞動能
力,於96年10月16日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更正為減少勞動能力,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12萬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並同意以此金額為損害賠償計算金額(見本院卷第142頁),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自94年6月2日起至同年7月31日
止合計60日,由其父親丙○○看護(見本院卷第93頁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所載),以每日1,000元計算,合計看護費用為60,000元一節,雖為被告否認。惟查,原告於住院及出院至少2個月需全日照顧一節,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96)童醫字第1542號函一份在本院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3頁),參以原告係任職在前開補習班學校,本件車禍後自94年5月23日起即請假至94年7月31日止,有前開補習班函可稽,堪信原告主張其自94年6月2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需全日看護一節為真。再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是原告主張其在上開期間由其父親丙○○看護,並以每日1,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並未高於一般民間之全日看護費用,自屬可採。準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60,000元(計算式為:1000元×60日=60000),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60,000元,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有精神上損害,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40萬元,被告則以上開金額過高等語抗辯。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住院開刀治療,至96年2月12日始拔除鋼釘一節,有童綜合醫院96年12月17日(96)童醫字第1691號函一份在本院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7頁),其治療過程長達一年八月,其間所受身心之痛苦至鉅,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任職擔任美語教師,月薪5、6萬元(車禍前為52,111元,95年5月份月薪為62,477元,見苗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470號偵查案卷第13頁調查筆錄、96年度交附民字第15號卷第9頁薪資單)、被告則為國小畢業,務農,家境小康(見同上第470號偵查案卷第16頁調查筆錄),及原告受傷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屬公允,應予准許。
⒎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金額合計為897,114元(計算式為:
195825+63000+58289+120000+60000+400000=897114)。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車禍固因被告為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之原告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而致肇事,為本件肇事主因,固如前述,惟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一節,亦有前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5年12月13日府覆議字第0950101073號函一份在本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1322號刑事案卷為證(見本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1322號刑事案卷第29頁),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及注意義務,認被告應負7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依此比例折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627,980元(計算式為:897114×70%=6279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末按原告雖主張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且本件車禍責任經鈞院刑事庭囑託前開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時,原告有要求覆議委員會通知原告參加,但覆議委員會並未通知原告參與,原告認為覆議意見僅是引用片面資料審查,上開鑑定意見、覆議意見不可採等語。惟查,證人即參與本件覆議鑑定之鑑定委員 劉霈 在本院刑事庭審理95年度交上易字第1322號中結證稱:「(問:你們是根據什麼跡證得出鑑定結論?)證人劉答:本案典型轉彎車跟直行車路權問題。小客車部分據車主所述,他原先是行駛內線車道,距離路口前二、三十公尺,準備右轉,從內側車道轉向外線車道,後來又稱距離路口前五十公尺就從內線車道切向外側車道,我們依事故現場的照片研判,而且車主也說圖中小客車位置就是撞擊點,車主說發生車禍以後他的就沒再動。就照片看到車子的前輪是打直的,從車輪還是打直狀況研判,兩台車應該不是前後車的關係,如果他在五十公尺前就已經切到外側車道的話,他的車子撞及時,車輪就不會呈現直行的狀態。所以我們研判小客車原先是行駛在內側車道,到了路口才直接從內側車道轉向。被害人在警詢筆錄時,也供稱她早已經看到被告的車子。從撞擊的位置,應該可以判斷,兩車當時不是並行的,被告的車子應該在內側車道前面,被害人的車子應該是在外側車道後方。碰撞之前兩車應該有相當車距。所以碰撞之後,機車會倒在距離撞擊點約十四公尺的位置。以機車掉落的位置,可見機車當時應該有相當的速度,因為依現場圖來看機車有掉落物而沒有刮地痕,所以機車可能是用翻的方式倒地」等語(見本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1322號刑事案卷第50頁反面、第51頁),本院審酌苗栗地檢署、本院刑事庭囑託前開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時,均檢送內附有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診斷證明書、兩造警訊筆錄等資料之苗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470號偵查卷(覆議時並檢送苗栗地院95年度交易字第33號、本院95年交上易字第1322號刑事案卷供參酌)等情,鑑定委員及覆議委員自得依該案卷內所附之資料,以其專業就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予以適當之判斷,是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自得採用之,原告主張前開覆議委員會未通知其到場表示意見,上開鑑定意見、覆議意見不可採,其無過失等語,並不可信,另原告聲請本院再次履勘現場,亦無必要,併予敍明。
五、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69,619元,該理賠金69,619元係包含:⒈急救費用9,000元、⒉醫療費用:30,019元、⒊護送費用:車資600元、⒋看護費用:看護人丙○○看護費用30,000元一節,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18日
(97)車字第400-8號函及所附險險理賠證明一份在本院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48頁),原告就受領上開強制險理賠金一節亦不爭執,惟因本件原告並未請求急救費、醫療費、護送車資等費用,此部分之金額自不應由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僅得扣除原告已受領之看護費30,000元,經扣減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597,980元(計算式:000000-00000=59798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10,445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597,980元及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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