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五、三八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十五罪刑(各罪所處之刑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犯罪名及處罰」欄之記載),並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本件上訴意旨僅略以:原審未釐清事實,遽行判處上訴人罪刑,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二0號判例等語,而於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究竟有如何違背上開法律或判例意旨之具體情事,並無一語敘及,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另稱第一審法官告知如認罪,判處三至五年有期徒刑,但檢察官上訴,原審卻改判有期徒刑十二年,上訴人覺得判太重,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詞,亦不涉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尤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吳燦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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