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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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八號上訴人 王登山 選任辯護人 吳豐賓 律師上訴人 黃登源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四一四、七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王登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原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據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均於審理程序朗讀並告以要旨,且當事人與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則原判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說明均有證據能力,所為論述於法尚無不合。其上訴意旨就此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不服法院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而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關於上訴期間之計算,採到達主義,以上訴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原判決以上訴人黃登源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收受第一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而其居住於高雄市,上訴期間加計在途期間為十八日,應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屆滿。竟遲至同年三月三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且說明經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函查,依函覆之本案上訴狀及收狀資料查詢單之內容,其記載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三日提起上訴之上訴人僅有王登山,並無黃登源,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函暨所附上訴狀電腦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查。另函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送上訴人等二人之上訴狀收受登記薄,及檢察官收受上開文件繕本之登記簿資料,依檢送該院收文簿記載: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登錄收受王登山之上訴狀;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收受上訴狀,認定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三日提起上訴之上訴人均僅有王登山一人。已論敘認定之依據,並就黃登源辯解檢察官係收受黃登源上訴狀繕本,與證人曾慶雲、林佳融所陳,以及回執之郵件重量等詞,均如何不足採為黃登源有利之證明,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彼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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