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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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16號
原 告 林毅力
訴訟代理人 黃如豊
被 告 葉育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面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410,000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詎於附表所示提
示日提示後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
影本為證,核與原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發票日│金額│票據號碼│提示日│付款人│
││(民國)│(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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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3.06.06│85,000元│KN0000000│103.06.06│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二│103.06.16│100,000元│KN0000000│103.06.16│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三│103.06.30│100,000元│KN0000000│103.06.30│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四│103.06.13│125,000元│Q0000000│103.06.13│豐原中正路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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