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小字第5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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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小字第59號
原 告 鍾翔 任
被 告 王鼎昌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小字第5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3年度審附民字第478號),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
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貳仟貳佰肆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中,為訴之追加,除當事人合意繼
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
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定有
明文。則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中,如為訴之追加,除當事
人已合意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
僅在其所提起之訴之追加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以下,始得為之,否則其訴之追加即於法不合。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後
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訴訟標的,並請求強制遷離黑
色凶狠惡犬離開凱旋大樓社區以外2公里之聲明,有民事追
加訴之聲明狀1件在卷可稽,是原告所追加請求之訴之聲明
既非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且被告又不同意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原告乃撤回該部分之追加,被告則同意
原告該部分之撤回(見本院10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無庸審酌已撤回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28日17時許,攜其
飼養之黑色寵物犬隻遛狗返家時,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4樓之1前樓梯間,本應注意犬隻具攻擊性,牽其出入
公共場所,應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於該樓梯間與被告之配偶討
論犬隻問題,原告見被告返回該樓層,因而為其打開4樓樓
梯間之大門,詎被告未拉緊狗鍊以防該黑色犬隻脫離其控制
,該犬隻即於原告打開樓梯大門之際,攻擊原告之腿部,致
原告因而受有左大腿撕裂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分列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3495元: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支付醫療費用
3495元。
(2)交通費745元:原告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
用745元。
(3)精神慰撫金5576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須忍受艱辛
之身體痊癒過程,並因此增加生活上之不便,精神上受
有極大痛苦,應由被告賠償55760元以資撫慰。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情。
三、被告則以:
(一)本案於調解委員會時願以2萬元進行和解,因即原告堅持
須要賠償6萬元才願意達成和解;因被告目前處於退休狀
態並無收入來源無法負擔原告所提之金額因故進行民事訴
訟,在此被告於案發至今都願意與原告進行和解,無奈原
告有所堅持,被告深感無奈,在此願以法官之判決之金額
賠償於原告。另請原告提出下列相關證明給法官做為判決
金額之評斷又被告目前為無收入狀態如經法官判決之金額
無法一次性給予願以分期方式攤還。
⑴療費用部分(包含醫療費、住院雜費、復健費等費用)
1.醫生診斷證明書。
2.看回診收據正本。
⑵車資部分:
1.計程車單據(經查證○○○區○○路○段○○號至台大
醫院計算平均車資約為120元至130元不等)。
⑶工作損失部分:
1.被害人應提出在職證明書。
2.因傷害造成無法上班之請假證明。
3.勞工投保卡(為計算請假薪資證明)。
⑷精神賠償慰撫金部分:
請原告明確提出計算方式。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
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
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第193
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剪報、陳報狀、臺大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5紙、請款單1紙、計程車收據5紙等件影本為證
,又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審
簡字第10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
為實在。被告所為自屬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身體之行為,依前
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之請求金額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至台大醫院治療,支
付醫藥費3495元,業據提出台大醫療費用收據5紙附卷可
稽,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0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95元醫療費用,自屬有據。
(2)交通費用:原告主張伊於受傷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
用745元,業據提出計程車收據5紙影本附卷可稽,並為
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0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745元交通費,亦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
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
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
考。原告主張因被告飼養之犬隻攻擊原告之腿部,致原
告受有左大腿撕裂傷之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
慰撫金55760元云云,本院爰審酌本件事故原因、原告所
受之傷害程度、原告大學畢業、職業待業中、每月收入
約2萬多元、名下有六筆土地、一間房屋、已婚、一名子
女;而被告高職畢業、已退休、無收入、名下有股票投
資、已婚、三名子女,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2份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4年2月
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衡酌上情,因認原告主張非財
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18000元始為允當;逾此之請求,
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24
0元(計算式:3495+745+18000=2224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附帶民事訴訟移送之事件,無訴
訟費用問題,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李璁潁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李璁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