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283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2832號
原   告 源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月桂
訴訟代理人  陳弘毅
被   告  李志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28日委託原告就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進行室內裝修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56萬
元(未包含營業稅),兩造並簽訂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下
稱系爭工程合約),原告已施作完畢,扣除追減項目淋浴拉
門1萬2,000元(原約定乙式1萬7,000元,然原告已施作導擺
5,000元,應計入工程款),被告自應給付原告54萬8,000元
,然被告僅給付50萬4,000元,尚積欠工程尾款4萬4,000元
,另被告亦應給付百分之5之營業稅金即2萬7,400元,合計
被告尚欠7萬1,400元未為清償。為此,爰依兩造系爭工程合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1,4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而伊亦已給
付原告工程款50萬4,000元。然伊未給付尾款4萬4,000元,
係因原告依約應施作浴廁拉門,並安裝和室,玄關兩側鞋櫃
上方之所有玻璃階,惟並未施作,且要求被告先支付驗收尾
款後始願施作,是原告未完工即先請款,係不合理,已失去
合約精神。且原告之施工亦多有缺失,例如玄關鞋櫃,施作
前伊業已告知原告需活動自如,以防搬運家具有所阻礙,惟
今玄關鞋櫃需二人以上始可搬移,且復原後歪七扭八,經伊
發現鞋櫃底下竟非拋光石英磚材質,而係小顆碎石組成,致
鞋櫃有擺置不平整之瑕疵;另系爭房屋之牆角與壁磚轉角處
亦多有參差不齊處;且洗衣機擺放處亦有積水;又原告亦不
清理油漆,到處均有沾漬;另伊亦發現牆壁出現多處裂縫及
壁癌,伊已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修繕,然原告僅稱待訴訟
後再為處理,是原告尚未施作完全且有多處瑕疵,原告請求
給付尾款自無理由。另營業稅部分,兩造於簽立系爭工程合
約亦時就此項目未為約定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7月28日委託其就系爭房屋進行室內裝
修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款為56萬元,兩造並簽訂系爭工程合
約書,而被告迄今已支付工程款50萬4,000元等節,業據其
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影本乙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至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尾款及營業稅金部
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約定;而報酬,應於工作
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
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報酬
後付原則之規定,是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
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除另有約定外,承攬人應俟完成
全部之工作,定作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參諸系爭工程合約第3條約定:「工程範圍:乙方
(即被告)依照設計詳圖、施工說明及報價單,經甲方(
即原告)簽證同意後依所列項目施工」、第8條約定:「
合約總價:全部工程價,詳如報價單工程結算總價按照實
作數量計算之。一、付款方式:1.簽約款付款30%:計168
,000元。2.水電配管完成付款30%:計168,000元。油漆進
場付款10%:計56,000元。須於完工驗收無誤後,3日內付
清尾款」,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是依兩造間
之上開約定,可知原告需完成一定之工程進度,被告始有
給付報酬之義務,且原告亦需全部完工,始有尾款之請求
權,故兩造間確為承攬之法律關係無訛。又參以系爭工程
合約後附之報價單,其於七、雜項工程之第二小項,有淋
浴拉門之項目,此有報價單在卷可稽,而此淋浴拉門工項
,原告迄今仍未施作完成,亦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
。至原告雖稱係被告不願讓原告進場施作淋浴拉門,且此
為追減項目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參以原告所提兩
造於102年10月7月、8日之對話簡訊,其內容為「原告:
木工我已協調過,依工程慣例該我們收的我們收!玻璃跟
淋浴拉門請先匯款34000其餘玻璃及淋浴拉門安裝完成各
付12000給他們不然我們不會進場!不可以讓你扣款!此通
知2日有效!過期未回覆,玻璃免費服務取消,請自重!」
;「被告:早料到你會有這招,原本想說就順利把工程結
束就好,尾款我就給你。看來應該是不可能的。因為我覺
得你在恐嚇我,麻煩你先去看看尾款的定義是什麼,玻璃
淋浴拉門是應該最後才做的嗎?況且玻璃淋浴拉門我早在
第三期工程款以前支付給你我還第一次看到有人工程未完
工就先驗收的。什麼叫我不匯款你就不進場。那我現在就
跟你說你不用來了。剩下的部分我會從尾款扣叫別人處理
,如有多的部分就當作你未依工程期限完工造成我假日需
配合你施工及你來一趟我要清潔一次的工資吧!我想應該
也沒多了。如果你不滿意歡迎你隨時來告我,因為這說不
定就是我的下一步」、「原告:這說的通嗎」,另被告於
102年11月18日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亦有:「請於十五日
內進行未施作之部分及缺失修改並與本人協調訂立完工驗
收紙本逾期本人將提出法律訴訟」等語,有簡訊翻拍照片
土城清水郵局102年11月18日第316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
在卷可佐,可知本件係先因原告要求被告需先給付尾款,
始願施作剩餘之淋浴拉門部分,然為被告所拒絕,並要求
原告先就未完工之部分為施作,嗣被告雖提出原告不必施
作浴室拉門,但原告亦不得請求尾款之條件,惟此未為原
告所接受,復被告再以存證信函催請原告施作等情,是自
難認兩造就浴室拉門為追減項目已達成合意,而揆諸上開
法文,兩造間既為承攬關係,依報酬後付原則,原告既未
為全部完工,自無請求尾款報酬之請求權,是被告此部分
辯解,自屬可採。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
(三)至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另給付工程款百分之五之營業稅額等
情,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本件伊尚未申報營業稅
,因被告還未給付尾款等語,惟按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
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2條第1款定有明文,故原告對被告之銷貨金額(即工程款
項),依法應由原告負擔營業稅,尚非原告當然可向被告
請求之款項,且本件原告既未完工,自無從未申報營業稅
及開立發票,是原告未交付發票卻由被告支付營業稅之情
形下,原告可將自己應付之營業稅轉嫁他人負擔,被告卻
無法將發票算入自己之成本以減免稅捐,已不符公平原則
,亦違背稅捐正義,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所據,洵無
足採信。
五、綜上,原告就本件承攬工程既未全部施作完成。從而,原告
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及營業
稅金計7萬1,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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