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3年度馬保險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馬保險小字第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蔡委廷
被   告  楊淑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伍拾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王睿甫 所有之757-JVN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8日17時34
分許,無照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澎湖縣馬公市○○里0000號
前道路,與訴外人 洪素秋 所騎乘CR5-93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致洪素秋身體受傷(下稱系爭損害),原告業已賠
付洪素秋強制險醫療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62,950元(診
療費用26,950元及看護費用36,000元,下稱系爭理賠),系
爭損害係肇因於被告無照駕駛之過失所致,原告得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責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
系爭理賠範圍內代位洪素秋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9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當時系爭機車乃處於路邊
且為靜止狀態下被洪素秋之機車所撞,被告並無駕駛行為,
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意無過失,原告主張依強責法第29條第
1項第5款代位向被告求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
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情事,致被
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
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
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責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
分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
機車,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查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並無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且原告
為系爭機車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人,被告為被保險人及洪素
秋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損害,原告業已對洪素秋為系爭理賠
等節事實,為兩造所不否認,且有原告所提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洪素秋診斷證明書、理賠申請書、
受害人基本資料表、醫療給付費用明細表、理賠同意書、肇
事處理報告等件影本及本院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171號卷,下稱促字
卷第5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足堪為採。惟
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駕駛系爭機車為本件事故肇因等節,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次按,所謂之駕駛行為,凡以人力、電力、獸力或其他方式
,使機車在道路上行進,均屬之,並不限於以電動機器腳踏
(利用馬達馬力)之方式騎行機車,始足當之,蓋因不論以
人力、電動、獸力或其他方式騎乘機車之用路人,只要行駛
在道路上,均有因交通事故致他人遭受生命、身體危害之風
險,否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有關交通往來安全之規定即
失其規範目的及作用。經查,本件被告雖辯稱事發時其騎乘
系爭機車載其女兒去該地買東西,女兒下車買東西,其將引
擎關掉,坐在前座扶著機車龍頭等待並未有駕駛行為云云,
惟稽諸被告於本件事故警詢時陳稱事故發生時,其跨坐於系
爭機車前座,附載訴外人 王芷芸 ,其未發動引擎將系爭機車
往前移動時,與洪素秋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等語(見本院卷
第30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與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照片顯示被告系爭機車事故發生時之行向、兩車撞擊點、
倒地位置及系爭機車受碰撞處為左前車頭等情事以觀(見本
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8頁至第42頁)互核大致相符,應
足推認事發時被告處於以人力移動系爭機車之運動狀態,而
符合駕駛之定義,被告辯稱事故發生時,其並未有駕駛行為
云云,即難認可採。
㈢又稽諸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顯示被告系爭機車事
故發生時之行向、兩車撞擊點、倒地位置及系爭機車受碰撞
處為左前車頭等情事以觀(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8
頁至第42頁),應足推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系爭機
車起步未注意其他車輛之安全,應為本件肇事因素,被告為
有過失,其辯稱並無過失云云,並不足採。且被告並未考領
機車駕駛執照,衡情應足推認被告欠缺足夠之道路安全駕駛
知識及技能,其辯稱無過失云云,並不足採。是其無照駕駛
應可認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及洪素秋受有系爭損害有直接且密
切之關,而具相當因果關係,而符合強責法第29條第1項第
5款「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
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之規
定,從而,本件原告自得依該規定於系爭理賠範圍內,代位
洪素秋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為對於本件事故發生,洪
素秋受有系爭損害為有過失且具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又
兩造對於洪素秋因系爭損害,而有支出診療費用26,950元及
看護費用36,000元之必要,並無爭執,且有原告所提洪素秋
診斷證明書、理賠申請書、受害人基本資料表、醫療給付費
用明細表、理賠同意書及肇事處理報告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見促字卷第6頁至第9頁),應足推認上開共62,950元費用為
被害人洪素秋因系爭損害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且有必要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開費用既經原告為系爭理賠
,則原告主張依強責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62,950元即為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依上規定,原告就本件
得請求62,950元,訴請另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10
月25日(見促字卷第1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
項規定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如主文第3項但書所示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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