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東小字第211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張師誠
被 告 陳建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玖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7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利率
約定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
,除應給付利息外,另加計按上開利率1.75%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至95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新臺
幣(下同)9萬8,795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寶華銀行
於95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復於99年1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
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
司再於同年3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點,並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8,795元,及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75%計
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
公告、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7頁),經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