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3年度東簡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簡字第290號
原   告  翁文俊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 律師
被   告  謝淑真
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初因工作關係而認識被告
,並於認識後約2個月開始交往,雙方曾經為男女朋友關係
,於102年1月間分手,目前已無同居關係。兩造於交往期間
,因訴外人即被告之女 賴佩誼 為購買摩托車,於101年6、7
月間,被告遂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3,000元迄今仍
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又於同
年8、9月間,被告因需要給付信用貸款等債務,本擬將被告
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TOYOTA牌之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向銀行或車貸公司貸款,然因被告債信不良無法
融資,故找原告商量,將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移轉過戶至原
告名下,再以原告之名義以該車作為擔保,向金融機構貸款
,再將貸得款項交付被告,被告則應按期負擔上開貸款之分
期還款義務。原告當時不疑有他,答應被告之請求,但有向
被告表示貸款金額中之10萬元要作為給付肥料貨款之用。雙
方為上開約定後,被告即系爭車輛過戶至原告名下,並由原
告代繳欠稅及罰款共2萬多元,再由原告透過和潤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
銀行)將系爭車輛抵押後辦理貸款共貸得28萬元,和潤公司
於101年10月29日將上開款項匯入原告在臺東縣臺東地區農
會信用部(下稱臺東地區農會信用部)開設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因被告亦有參與其中貸款相關程序,故亦知悉貸
款與撥款時程。然原告獲悉款項核撥後,先持存簿至臺東地
區農會信用部整理確認款項,被告亦知悉款項已撥付,詎被
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於同年10月31日擅自持原告之金融存簿
及印章至臺東地區農會信用部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且未告
知原告,原告於同年11月16日前往臺東地區農會信用部領款
時,始悉上情。原告曾向被告質問為何未經同意擅自盜領款
項,而被告亦不否認該款項係其所領取,被告上開將全部款
項據為己有並拒絕返還,且未依約定按期繳納分期貸款之不
法侵害原告之行為,原告已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臺東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雖經該署分別以102年偵字
第1657號、103年度調偵字第71號不起訴處分,然原告已依
法聲請再議,並曾經發回續偵,目前再議中,由前揭偵查過
程可稽,被告確有上開侵害原告權益之不法行為。因原告為
被告向和潤公司申辦貸款,造成原告需繳納貸款總額39萬
5,136元(按月繳納8,232元×48期),原告既未收受分文貸
款,卻需負擔貸款本息,又系爭車輛之殘值亦低於貸款金額
,且原告已擁有車牌號碼分別為5602-MV號及281-TG號之TOY
OTA車輛2台,實無使用系爭車輛之必要。準此,被告上開不
法侵害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41萬5,136元之損害(39萬
5,136元+代繳之欠稅及罰款2萬元)。退步言之,縱認被告
上開行為未達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然被告上揭行為亦顯然違
反兩造間之契約約定,被告仍應負違反契約之責,賠償原告
之前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8,
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侵權行為或違反契
約約定之法律關係,且依舉證責任規定,就上開待證事實應
由原告舉證證明之,又原告雖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存
摺影本及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仍不足以證明上開待證事
實;況就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知,原告亦自承系爭車輛為其
所有、亦為其使用中,足認兩造間之約定,係以原告代償被
告債務為對價,而由被告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原告稱因已有2部車輛無再使用系爭車輛之必要,顯為臨訟
託詞,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00年至102年1月間同居,交往
期間原告同意被告將系爭車輛過戶到原告名下貸款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39頁),惟原告主
張依消費借貸、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8,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兩造間有
無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被告有無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
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一)請求清償借款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
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
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
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
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
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6萬3,000元未清償,既為被
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
貸之意思合致及交付借款等節,負舉證之責。惟原告雖引
用上開臺東地檢署刑事偵查卷宗為證,惟該偵查卷證不足
以證明兩造間有上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原告復未舉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清償借款6萬3,000元
責任,委屬無據。
(二)請求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
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
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是
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
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次「按負舉證責
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
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
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
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
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
,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
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
明責任。」、「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
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
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
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
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
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
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
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
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93年度台上字
第2058號判決意旨、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2.經查:兩造於同居交往期間,原告同意被告將其名下系爭
車輛過戶登記在原告名下,再由原告出名向和潤公司申貸
汽車貸款等情,為兩造於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所自承
(見臺東地檢署102年度核交字第123號卷第77頁、第80頁
),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102年9
月2日 高監東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新領牌照登記書、汽
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
書在卷可查(見臺東地檢署102年度核交字第123號卷第20
至24頁)。又原告於臺東地檢署偵查時自承:系爭車輛過
戶登記在伊名下時,伊未給付被告任何價金,且該自小客
車現在係伊所有,亦為伊所使用等語(見臺東地檢署102
年度核交字第123號卷第80頁)。足認原告並未支付被告
價金,而自被告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是被告抗辯兩造間
約定,以原告代償被告債務為對價,而由被告將系爭車輛
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等語,應屬可採。又原告於臺東地檢
署偵查時陳稱:伊名下只有臺東地區農會信用部之存摺,
都放在床頭沒有上鎖,先前確實有請被告去農會幫忙匯款
,是跟被告認識才去農會貸款,當時貸下來一部份讓被告
拿去花用也是伊有同意,後來農會貸款不夠,方拿車牌00
0-00號6.5噸貨車貸款,貸款下來的錢一部份是被告得伊
同意拿去,繳信用卡貸款,系爭車輛現在是伊在用等語(
見臺東地檢署103年度偵續字第4號卷第27頁),是就兩造
當時為同居之男女朋友,由被告提領貸款清償債務之情形
而言,兩造財物互通,或兩人因而有共同生活費用支出,
則被告提領該消費借貸款項28萬元之行為,亦難謂有何不
法侵權可言。
3.另參以證人即被告姊 謝子華 於臺東地檢署偵查時證稱:原
告與被告約在101年,在伊住處吃飯,當時原告稱他名下
汽車都已經貸款,無法再貸款,就提議用被告名下汽車貸
款,被告有卡債,信用不好,原告就說先將車子過戶到他
名下,由他去申辦貸款來還被告卡債等語(見臺東地檢署
103年度調偵字第71號卷第23頁),互核與被告辯稱相符
,是認原告雖名下已有2台車,然為助被告清償貸款,仍
使被告過戶系爭車輛至原告名下申請貸款等情,堪信為真

4.又原告於臺東地檢署偵查時陳稱:伊是在101年11月16日
準備領錢時,發現簿子沒錢,才知道謝淑真領走等語(見
臺東地檢署102年度核交字第123號卷第81頁),然原告自
101年11月16日知悉後,延至近半年後之102年4月9日始至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東興派出所提出告訴,核與常情不
符。另原告曾於知悉被告提領28萬元後之102年3月5日以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妳快回來我等你愛妳的
老公文俊*^_^*」等簡訊予被告等情,有簡訊照片14張在
卷可稽(見臺東地檢署102年度核交字第123號卷第71至74
頁背面),亦見原告知悉被告提領28萬後,仍向被告表示
愛意,並未因而影響感情,若係被告不法提領本件貸款,
原告應會有追討之舉而不會有上開表示。
5.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應由被告償還本件貸款
及系爭車輛所生欠稅及罰款之約定,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或
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41萬5,136元
,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貸6萬3,000元之事實
;亦未證明被告有不法提領本件貸款之事實;或兩造間有約
定系爭車輛貸款應由被告繳付;亦未證明兩造間有約定由原
告代繳2萬元欠稅及罰款應由被告返還之事實。此外,原告
復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
情事,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47萬8,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雅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