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1296號
原 告 張雪亮
被 告 王全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5年9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約定自借得款項日起至98年5月25日止分期償還
,並簽發同額本票作為借款擔保,詎被告未依約償還分文,
且避不見面,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償還所有借款項並加給法
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所簽發之同額本
票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書狀供審酌,核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擬制自認之適
用,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借款本金,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
200元(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