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2865號
原 告 盛豐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豐
訴訟代理人 陳映辰
李家榮
儲以文
被 告 羅德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4月間以「韓之香串
燒」名義向原告購買合計新臺幣(下同)22,098元之各種酒
類、飲料數批,並已受領全部貨品無誤,惟被告應支付之貨
款竟遲不給付,原告雖屢為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出貨單、銷退單、對帳單等件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板橋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