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3年度東簡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簡字第298號
原   告 東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偉豪
訴訟代理人  廖婉廷
被   告  楊宗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承作路面整修工程急需資金,遂向原
告商借資金用以購買工程所需材料,原告並要求被告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以背書擔保,詎屆期
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
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1年8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萬元,及自10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向原告借牌去標路面整修工程,原告亦
提供資金供被告購買材料,被告於系爭本票背書擔保借款,
惟自101年間被告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後,其間原告皆未持
系爭本票向被告主張權利或聲請強制執行,爰主張時效抗辯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
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
,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
提示日起算;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
第22條第2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系爭本票之
執票人即原告對於前手之追索權,其時效分別自如附表所
示之到期日即101年9月1日、同年8月3日、同年10月25日
起算,1年間不行使即行消滅,而原告遲至103年10月6日
始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而行使追索權,
此有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所蓋收狀章可稽,顯已逾
1年之時效期間,原告復未提出有何時效中斷之事實,是
被告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系爭本票票款,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200萬元,及自10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1年8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雅雯
附表:
┌─┬─────┬──────┬────┬─────┬───┐
│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受款人│
│號││(新臺幣)│(民國)│(民國)││
├─┼─────┼──────┼────┼─────┼───┤
│一│NO.769578│200萬元│101.5.31│101.9.1│未載│
├─┼─────┼──────┼────┼─────┼───┤
│二│NO.769584│200萬元│101.11.3│101.8.3│未載│
├─┼─────┼──────┼────┼─────┼───┤
│三│NO.479855│100萬元│101.9.25│未載(提示│未載│
│││││日:101.10││
│││││.25)││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