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4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永濬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列所載之「民生路一段」,更正為「民生路1段」。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5列至第6列所載之「搭載告訴人林恩琪之 吳晉耀 ,吳晉耀因此人車倒地,致告訴人」,更正為「搭載林恩琪之吳晉耀,吳晉耀因此人車倒地(未受傷),並致林恩琪」。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所載之「告訴人林恩琪、證人吳晉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更正為「告訴人林恩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證人吳晉耀(下逕稱姓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第2列所載之「現場照片數張」,更正為「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5張」。

 ㈤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海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永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經查:

 ⒈被告於肇事後,經吳晉耀電話報警,報明被告之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被告亦在事故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復經到場警員詢問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情,業據吳晉耀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8頁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22頁右)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海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15頁)在卷可考,足見被告於其本案過失傷害犯行遭到場警員發覺前,即透過吳晉耀向該管警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停留在現場接受調查,堪認被告有自首而願受裁判之意。

 ⒉被告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到庭,雖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簽發拘票拘提,惟被告於同年3月11日即自行到案等情,有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見偵卷第40頁)、檢察官113年2月23日拘票(見偵卷第48頁)及訊問筆錄(見偵卷第51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並無逃匿之情事,依上開說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疲勞騎乘機車(見偵卷第15頁),復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致未能因應車前狀況,而從後方追撞騎乘機車、停等紅燈之吳晉耀,並使告訴人受有左小腿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其注意義務違反情形及程度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係撕裂傷之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及其雖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和解,惟迄其因另案入監執行前,仍未履行和解條款(見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23頁),未能彌補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暨其為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入監前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非中低收入戶,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51頁,本院卷第17、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68號

  被   告 黃永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濬於民國112年6月12日2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一段與長安街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於注意,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搭載告訴人林恩琪之吳晉耀,吳晉耀因此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小腿撕裂傷2公分。

二、案經林恩琪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黃永濬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恩琪、證人吳晉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數張。依上述證據,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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