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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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8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永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永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7號

  被   告 楊永輝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永輝於民國114年1月29日23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梧州街某餐廳,飲用酒類後,先搭乘計程車返回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住處,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3時許,再自其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於114年1月30日0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北向32.8公里五股入口處,因其酒後注意、反應力及行車控制力均有減弱,不慎自撞內側護欄,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於同日1時31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臺北醫院」,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97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永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呼吸測試酒精濃度測定值單;儀器序號:00000000、案號:630)、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ZYZC40185號)、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2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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