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9號

原告 張旭東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告 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364元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700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原告於111年8月10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1年,自111年8月10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每月租金11,700元。水、電、瓦斯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

(二)不料,被告於租期內多次拖欠租金及其他費用,且原告已有用屋需求,於租期到期前即口頭告知被告已不願續租,並同意被告找尋新屋,但至今已逾1年,被告自113年7月起,無繳納房租已逾2個月(未付月份為7月、8月,共計23,400元),扣除押金22,000元後,共計欠繳租金1,400元。

(三)另被告未繳付5月27日至7月8日之電費,依台電人員估算電表度數,7月8日至今約13,569元,遲付費518元;3月28日至7月30日之水費818元,依去年同期水費推算8月、9月水費約500元;8月至9月之瓦斯費536元,共計26,964元。

(四)為催被告遷讓房屋等事宜,原告已依契約上所載地址,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繳清欠款並於113年8月31日終止租約。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未依約遷讓返還房屋且屬無權占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如聲明第1項。又被告拖欠房租等相關費用,應負清償責任。此外因被告不付租金,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至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2項所示之損害。若被告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聲請本院准予公示送達,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8月10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前揭房屋使用,租賃期間自111年8月10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租金每月11,700元。被告扣除押金後尚有未繳納租金1,400元及水、電、瓦斯費26,964元,原告已依約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等情,業據提出113年8月9日蘆洲中原路郵局第136號、113年9月2日蘆洲中原路郵局第152號存證信函、租約等影本附卷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2666號卷第15頁至第28頁)。又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12年7月10日屆滿,且未展延或續約,有房屋租賃契約、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113年度重簡字第2666號第15至18頁、第21頁至第30頁),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然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停車位,自屬無占有之正當權源,侵害原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查,承租人應依約給付租金,被告自113年7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與原告,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3年7月及8月份之租金,扣除押金後尚積欠共一節1,400元,應認為有理由。另查,被告亦積欠水、電及瓦斯費共26,964元,被告應償還原告一節,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賃契約既於112年7月10日屆滿,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則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仍未返還租賃標的物與原告,原告主張其受有因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被告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乃屬可採;又兩造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已約定每月租金為11,70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自應以此約定之租金數額定之,則被告請求自113年9月1日起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11,700元,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應屬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租賃房屋,並給付28,364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700元等節,為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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