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73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錫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65號),被告於警、偵訊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錫水共同竊盜未遂,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被告竊盜犯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⑵審酌被告之竊盜之手段、所欲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犯後除坦承犯行外,並就共犯 簡坤忠 之犯行積極為證之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65號
被 告 陳錫水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坤忠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錫水與簡坤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27日6時30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腳踏車,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822巷內之倉庫,利用倉庫大門之門縫進入後,2人遂著手竊取 簡嘉興 所有放置在倉庫內之廢鐵共3袋(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嗣經簡嘉興當場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員警前往現場查獲上情而未遂。
二、案經簡嘉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錫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陳錫水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簡坤忠共同竊取廢鐵未遂之犯行。
2
被告簡坤忠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簡坤忠坦承在上揭時間前往上揭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未遂犯行。
3
證人即告訴人簡嘉興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已著手竊取告訴人之廢鐵,惟遭告訴人當場發覺而未遂事實。
4
刑案照片4張
二、核被告陳錫水、簡坤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