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1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承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2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2列所載之「調查報告表」,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第3列所載之「道路交通事故暨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更正為「事故現場照片6張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㈡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民國114年2月20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43906567號函暨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亞東紀念醫院113年11月7日診字第1131614939號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海山分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承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經查,被告自摔後,到場處理之警員並未發現被告本案犯行,且被告亦無明顯酒氣、酒容,惟被告於警員例行性詢問有無飲酒時,即主動坦承事故發生前有飲酒,警員始啟動酒測程序乙節,有警員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到場處理之警員發覺本案犯罪前,即主動揭露犯罪事實;復綜觀全卷,被告亦無逃匿之情事,其顯有受裁判之真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猶騎乘具高速性之普通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致生高度危險性,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已相當程度逾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且被告因擦撞路樹而自摔,復於警詢時自承:碰撞到才知道有危險;發生事故前無法反應等語(見偵卷第5頁),足見被告之意識、控制能力均已受相當程度之影響,是犯罪所生之危險非屬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無何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尚稱良好,暨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從事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右,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507號
被 告 蔡承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佑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0時2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錢櫃KTV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5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3段與太和街口時,因酒後行車不穩自撞路樹,經警於同日5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承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暨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