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花簡字第49號
原 告 周小英
被 告 吳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
謂管轄之合意係指當事人兩造所為定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合
致而言,構成此項合意之意思表示,或為明示或為默視均無
不可。定此合意之處所,或在訴訟外為之,或在訴訟中為之
,亦非所問。關於定此合意之時期,當事人得於起訴前或訴
訟繫屬中為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因被告之戶籍
地登記於花蓮縣,原告乃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訴
。嗣於102年1月30日本院進行調解程序中,被告表示其現在
住在桃園,希望能將訴訟移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原告
亦於同年2月7日具狀聲請將訴訟移至同法院,應視為兩造所
為定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合致,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應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兩造之聲請將本件移轉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法院書記官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