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1年度玉簡字第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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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玉簡字第4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林紀威
被 告 吳崇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
分別定有明文。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
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
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
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
「立約人對貴行所負各宗債務...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徵兩造合意管
轄之第一審法院非屬本院管轄區域,復無其他足認法定管轄
法院仍有管轄權之情形。依首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無管轄權,而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官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法院書記官邱曉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