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1年度花簡字第39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花簡字第399號
原   告  楊瑞城
訴訟代理人  林威良 律師
被   告 佳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岱芸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花簡字第399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
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佳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22,000元,及
自民國10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
被告李岱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82,500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7,919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佳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
1,322,00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被告李岱芸如以新台
幣482,50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李岱芸及由李岱芸擔任負責人之佳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佳東公司),因有資金週轉之需求,分別以佳東交公
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四張支票,票款金額新台幣(下
同)1,322,000元;以債務人李岱芸之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
示之一二張支票,票款金額482,500元,共計1,084,500元,
向原告楊瑞城借款。李岱芸開立之482,500的元支票於民國
101年5月25日屆清償期時,因其無法清償請求原告暫緩向
吉安鄉農會承兌提領,予其時間繼續籌錢,原告不疑有他,
遂允其所請。並待佳東公司所開立,四張支票陸續於101年6
月間屆清償期時,併向被告李岱芸催討,詎料,李岱芸竟仍
無故拖延,縱原告為顧及渠等信用而暫未提示,並於6月底
至7月初間與之協商,亦未獲善意回應,被告甚至揚言將佳
東公司停止營運,不再出車運貨,讓原告無從求償。原告遂
於7月2日及7月3日間將上開五張支票分別向吉安鄉農會及玉
山銀行花蓮分行提示,不幸遭到退票。原告爰依據票據法第
5條、第126條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二)並聲明:被告佳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322,000
元,暨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被告李岱芸應給付原告482,500元,暨自支
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稱就其所開立482,500元支票曾把同額現金拿到原告家
給原告太太,但沒有簽收;經原告向配偶詢問確認,並無被
告將與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485,000元之同額現金交付給原
告配偶之事實,故原告予以否認,被告應就其所主張清償之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2、原告另有三筆6月21日342,000元是原告開票借我,但因公司
資金週轉不靈,所以沒有存;但被告所稱未存入之支票,票
據面額342,000元(票據號碼:FA0000000),已於101年6月
22日經被告向金融機構提示並兌現領取,有支票影本及交易
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故被告辯並非事實。
又原告先前所開票面金額582,000元之支票(票據號碼為:
AS0000000),已於同年6月25日經被告向金融機構提示並兌
現領取;票面全額675,000元之支票(票據號碼為:FA0000000
)亦已於同年7月25日經被告向金融機構提示並兌現領取,併
予敘明。
(四)提出玉山銀行花蓮分行支票暨退票理由、花蓮縣吉安鄉農
會支票暨退票理由(卷第8至12頁)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原告開宏旭農業資材行的支票借我,讓我調現運
用,但我開給原告的,他存進銀行五張都跳票,其中三張金
額不對,485,000元是我名義的支票,也把同額現金拿到原
告家給原告太太,但沒有簽收。我在6月5日有透過農會轉帳
238,000元到宏旭農業資材行,6月14日160,000元是我從農
會轉現金到宏旭農業資材行的帳戶,此三筆我都已清償,但
原告另有三筆6月21日342,000元是原告開票借我,但因公司
資金週轉不靈,所以沒有存。6月25日的582,000元我也沒給
原告,7月25日的675,000元我沒有開票,是原告開票借我用
。原告請求金額與其欠款金額不相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玉山銀行花蓮分行支票暨退票理由各
4份、花蓮縣吉安鄉農會支票暨退票理由各1份(卷第8至12
頁)等件影本為證,為被告所不爭,上開票款請求權之事堪
予認定。被告固辯稱其於101年5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曾持
現金482,500元至原告辦公室交付原告妻子 陳月華 ,而主張
此部分票款已清償等語。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上述被告
主張之清償事實既為原告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理
,應由被告負證明之責。然據證人陳月華之證述,否認101
年5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有收受被告清償之現金482,500元
,而被告其他數次清償都是以匯款或轉帳之方式為之,從未
有以現金給付之方式。被告復未能提出諸如收據等證據,參
酌被告向原告無償借貸金錢已有多年,而積欠原告金錢已達
14萬元金額,原告都是出於幫忙之真心,應無就已清償部分
故意否認之疑慮,因此被告自應就是否已為清償之不明事項
,承受不能證明之不利益。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佳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1,322,000元,暨自支付命
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告李岱芸應給付482,500元,暨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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