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1年度花小字第31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游玟萍
被   告  葉治光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花小字第313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民國102年2月6日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壹、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9,112元,及其中新台幣59,345元自
民國9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貳、訴訟標的:信用卡契約。
參、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後,原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童兆勤,業經童兆勤聲明
承受訴訟。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領信用卡(VISA卡號:00000000
00000000)使用,約定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逾期應給付年息20%計算之利息。查截至民國91年6月25
日止,被告使用信用卡積欠消費帳款59,345元,循環利息6,
917元、其他費用2,85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之主
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清償簽帳
消費之債務,核無不合,應准原告所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26條之23、第436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王馨瑩
法官劉雪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法院書記官王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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