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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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45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郭雅娟
被 告 曾明松 原住新北市○○區○○路○號即新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1年度審附民字第23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叁佰肆拾玖元,其中新臺幣壹
拾陸萬柒仟零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180,349元,其中167,06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嗣後
變更利息部分改以按週年利率5%計算,其餘請求不變。核其
訴之變更,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明松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冒用其弟 曾文彬 之名向原告請領國民現金卡使用(
內含信用卡、現金卡、金融卡三項功能),約定被告得憑該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之方式消費,或於自動化服務設備
預借現金,依據兩造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且如被告當期有未
繳納之款項,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結清日止,按週年利
率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持上開國民現金卡刷卡消費,並在信用卡簽帳單客戶簽
名欄上冒用曾文彬之署押,致各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為商
品之交付,復使原告先行代墊消費款,又被告持該卡預借現
金,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以為被告為具有正當權源持
卡人而交付現金,迄今仍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80,349
元(含刷卡消費款148,238元、預借現金18,824元、消費
及預借現金利息13,287元)未清償,原告因而蒙受上開財產
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其條
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單、歷
史帳單查詢明細、信用卡使用明細各1份可稽佐,且被告之
前揭行為,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017號刑事簡易判決
,認被告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冒用曾文彬之名
義申請信用卡,並冒用其名義持卡消費,被告偽造文書及詐
欺取財之行為,致各特約商店陷於錯誤交付商品或金錢,復
使原告先行代墊消費款,又被告持卡於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
金,致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入錯誤,進而為現金之交
付。被告以前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使原告受有
共計180,349元之財產上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如數賠償,要屬有憑。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於101年8月28日由被告本人收受,此有101年度審附民
字第237號卷內所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被告之簽
名可佐,於該日發生送達及催告之效力,原告請求被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書記官陳智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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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地點│消費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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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年9月26日│陽明電器行│3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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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年12月22日│中國石油員林交流道站│1,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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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1年12月22日│中國石油員林交流道站│1,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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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2年1月27日│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3,596│
│││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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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2年3月15日│信興加油站有限公司│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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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2年3月17日│鈺珊銀樓│13,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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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2年3月30日│中國石油彰化中山路站│1,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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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2年9月22日│陽明電器行│3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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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3年7月18日│好樂迪-員林店│1,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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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3年7月23日│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747│
│││福懋溪湖加油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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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3年8月12日│中國石油溪湖站│1,0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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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3年8月15日│志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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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3年8月16日│中國石油溪湖站│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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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3年8月20日│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14,000│
│││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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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3年8月22日│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1,070│
│││-員林交流道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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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3年8月25日│金油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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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3年9月17日│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6,000│
│││溪湖營業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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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3年12月7日│通信預支好好睡電話行銷│60,000│
│││六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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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12月18日│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5,808│
│││司臺北站前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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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3年12月26日│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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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3年12月26日│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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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3年12月27日│全國加油站-臺北交流道│1,440│
│││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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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3年12月28日│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1,270│
│││文中加油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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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3年12月29日│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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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94年1月1日│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3,100│
│││司桃園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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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4年1月6日│華碩加油站(股)公司│1,4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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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94年1月6日│貴族世家牛排-溪湖店│1,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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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94年1月15日│聯邦商業銀行│2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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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4年1月15日│聯邦商業銀行│2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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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94年1月15日│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975│
│││司臺北站前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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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94年1月15日│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899│
│││司臺北站前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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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94年1月15日│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2,680│
│││司臺北站前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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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94年1月16日│大潤發-八德店(量販)│7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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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計│241,6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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