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146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466號
原   告  薛文誌
被   告  李華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鄉○○村○○路○段○○○號十樓
之一及桃園縣○○鄉○○村○○路○段○○○號十樓之七之房屋
遷讓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請求:(一)被告
應將門牌為桃園縣○○鄉○○村○○路○段○○○號10樓之1
及同段171號10樓之7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
原告。(二)被告應自民國101年6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
三)被告應於前開期間,按月給付原告管理費1,842元。(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水電費用5,520元,並給付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之水電瓦斯費用。嗣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其
訴之變更,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及擴張,揆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1年間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
造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
101年3月20日起至102年3月19日止,每月租金12,000
元,並收取押租金24,000元。詎被告自101年6月20日起即
未依約繳納租金達2個月以上,原告遂於本件審理程序中向
被告催繳及逾期未繳則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迄今
仍未於指定期間繳納積欠之租金,系爭契約業於同年月20日
終止,系爭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已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
原因,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又原告為被告代墊
101年6月至11月之管理費11,052元、101年5月至9月之
水電瓦斯費7,105元。為此,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
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給付積欠租金、代墊之管理費、水電瓦斯費及返還不當得利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元,及自101年12月20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三)
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之管理費)11,052元,及自101年12
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42
元。(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之水電瓦斯費)7,105元

二、被告則以書狀辯稱:系爭契約業於7月20日終止,被告亦委
託仲介 陳麗秋 代為處理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相關事宜,已未
占用系爭房屋,被告自無給付租金、不當得利之義務,況被
告先行預納押租金24,000元,亦足支付水電瓦斯及管理費等
雜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所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間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
訂系爭契約,租賃期間自101年3月20日起至102年3月19
日止,每月租金12,000元,並先收取押租金24,000元。而被
告自101年6月20日起即未繳納租金,原告業支付上開管理
費及水電瓦斯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
租賃契約書、繳費收據等件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而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水電費、管理費及不當得利等
情,業據被告以前詞置辯,茲將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遷讓前開房屋,應予准許。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
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
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均有明訂。
再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依系爭契約應按月繳納租金,惟被告自101年6
月起即未繳納,截至101年11月19日止,扣除押租金24,000
元後,已逾2個月,是原告於101年12月5日之言詞辯論程
序中催告被告繳納積欠租金,逾期不繳納即終止系爭契約,
當日筆錄並於同年月11日送達於被告本人,此有送達證書1
份可佐。被告未於指定期間繳納積欠之租金,揆諸前開規定
,原告所為之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是以系
爭契約業於同年月20日終止。系爭契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應
將前開房屋返還原告,故原告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憑,應予准許。
⒊被告雖辯以系爭契約於101年7月20日業經兩造合意終止,
被告並透過仲介陳麗秋處理相關事宜乙情,然證人陳麗秋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將解約資料寄給被告,共寄了兩次,
但被告均無回應,被告雖於11、12月間寄了三封信給我,並
附上委任書,但仍未見解約資料,無法為被告作後續之處理
等語。由是可知,被告自始未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自難認兩造有何合意終止之情事。另定期租賃之契約當事人
,在租賃期間屆滿前,除有法定終止事由外,本不許當事人
片面終止契約,綜觀系爭契約第7條所羅列之終止事由,仍
以當事人之一方有重大違約情事,他方始得片面終止,然是
否終止系爭契約,係屬他方當事人之權利,而非義務,況原
告於被告積欠2個月之租金後,即於101年8月20日寄發存
證信函於被告戶籍地,然截至該日止,扣除押租金後,被告
所積欠之租金尚未達2個月,是以原告所為之終止,並不適
法。原告復於101年12月5日之審理程序中請求被告限期繳
納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截至該日止,被告所積欠
之租金扣除押租金後,已逾2個月,是以原告所為之終止自
屬適法,且無任何拖延之情況,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年6月20日起至101年12月19日止,
扣除押租金24,000元後,所積欠之租金48,000元,並自101
年12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12,000元
,要屬有據。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
約定每月租金為12,000元,而扣除被告先行支付之押租金24
,000元,尚積欠4個月租金,共48,000元,已如前述,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48,000元部分,要屬有憑,應予准許

⒉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房屋性質上與土地
相同,所有權人得以出租收益,是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所受之
利益,自應同此見解。經查,兩造之租賃關係已於101年12
月20日消滅,已如前述,是被告自該日起即喪失使用系爭房
屋之法律上原因,惟仍將私人物品置放於系爭房屋內,繼續
使用系爭房屋,而未將系爭房屋之占有返還與原告,並獲得
相當於每月租金即12,00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使用管理權
上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1年12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止,按月返還其所受領相當於租金12,000元之利益,均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管理費11,052元及水電瓦斯費用7,
105元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
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
有明文。
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15條約定:「使用房屋期間之
水電、瓦斯、電話、管理、有線電視、網際網路等雜費,均
由乙方(即被告)負擔」「管理費不列入租金內,由租方(
即被告)自行繳納」。被告依約本應自行負擔水電、瓦斯、
及管理費用,詎其未依約繳納,共積欠101年6月至11月之
管理費用11,052元,101年5月至9月之水電、瓦斯費用計
7,105元,而由原告代為墊付,業據原告提出相關收據及催
繳通知單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未為給付,致原告
需負擔上揭債務並依法繳納,受有金錢上之損失,而被告受
有免繳納各該費用債務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本於
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如數返還代墊
之管理費及水電費用,洵屬有據,被告雖辯以應以押租金支
付等語,然押租金業已抵充被告所積欠之租金,已如前述,
無從復行抵充上開費用,被告所辯,自無從憑。然系爭契約
既於101年12月20日終止,兩造租賃關係自此消滅,原告自
無從依據契約請求被告負擔其後之管理費,復查無其他法律
依據容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契約終止日至遷讓系爭房屋止,
按月給付管理費費用,況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得之不當
得利,命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之損害即足
填補,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理,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48,000元、管理費11,052元及
水電瓦斯費7,105元,共66,157元,暨自101年12月20日起
至遷讓系爭房屋日止,按月返還相當於每月租金12,000元之
不當得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書記官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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