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2年度花簡字第3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花簡字第31號
原   告  吳宏偉
被   告  袁敏翔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花簡字第3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在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6,400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106,400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民國100年12月9日下牛4時10分許,被告袁敏翔因前與原告
吳宏偉發生糾紛,欲找原告索取所謂「遮羞費」乃夥同一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原告位於花蓮市○○街○○
號住處,命前開成年男子看管吳宏偉,然後其返家拿取本票
準備給吳宏偉簽立,吳宏偉藉口要洗臉由住處後門逃離。嗣
袁敏翔返回吳宏偉住處後,見吳宏偉已逃離現場,竟基於毀
損他人物品之犯意,隨手撿持吳宏偉住處門前之木棒,敲打
該住處大門玻璃、房間與浴室之門板、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儀表板、左前車燈等物,致住處大門玻璃均破裂、
房間與浴室之門板掉落、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儀表
板及左前車燈均碎裂。全案經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
,並經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二)原告車輛因前開事件遭被告毀損,致該車多處受損,須支付
修理費用共6,400元(含速度表:1,800元、手板蓋:950元、
後蓋:500元、前面板:1,200元、剎車右座:1,200元、鏡
:700元);另原告住處大門玻璃、房間與浴室之門板均為被
告等敲打碎裂,迄今無法修復、損害難以計算。原告家中行
動不便之老母親亦因此受到驚嚇、恐慌,迄今夜夜無法安眠
、不敢獨自留在家中,更令原告白天無法正常工作,故為此
請求支出5天清理玻璃屑之清潔費、以及玻璃屑割傷等之精
神慰撫金,共計10萬元。前項損害合計為106,400元(=
6,400+100,000)被告基於上訴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賠償責
任,然被告於案發後毫無和解賠償之誠意,原告乃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6條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起
訴請求。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6,400元,及自本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提出本院101年花簡字第430號刑事簡易判決暨裁定、車損估
價單、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7至12頁)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視為自認,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李宜蓉
法官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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