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徐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
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叁仟伍佰捌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薛香川 ,嗣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為童兆勤,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7年1月26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
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
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
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89年2月16
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63,584元,未依約清償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士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合計1,18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