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小字第134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小字第1343號
原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銅
訴訟代理人  許世麟
被   告  游彥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叁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2月27日訂定系統保全服務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委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約定
期間36個月,每個月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675元,
經雙方會同驗收保全系統無誤後,被告同意自99年1月1日
起依約給付服務費。詎被告自100年4月27日起違約未支付
,原告提供服務至101年12月26日止,是原告向被告請求上
開期間所積欠之保全服務費73,500元(計算式:3,675×20
=73,500)及網路保全架設成本8,000元、施工費18,500元
,合計共為100,000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保全服務費73,500元(計算式:3,675×
20=73,500)及網路保全架設成本8,000元,共計81,500元
,業據其提出系統保全契約、明台產物保全業責任保險單、
遠端錄影(網路保全)服務協議書、良福保全系統開通通報
書等件為證,經核相符,是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真實。惟就
施工費部分,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未提及此部分,是
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之主張,應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明文規定。兩造系爭契
約第17條約定,給付服務費用之付款方式以1個月為一期,
於每期開始前7日內給付,是被告就到期而未支付服務費之
部分方有遲延之情形,故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於100年4月27
日起未為支付而自該日起請求所有之遲延利息。是原告得主
張之利息,應如附表所示,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六、從而,原告依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040元(含
登報費用1,040元)由被告負擔1,67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少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宜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
│項目│金額│利息期間(利息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
││(新臺幣)││
├───────────┼────┼──────────────────┤
│網路保全架設成本│8,000元│10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
│100年4月27日之服務費│3,675元│10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
│100年5月27日之服務費│同上│100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
│100年6月27日之服務費│同上│100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
│100年7月27日之服務費│同上│10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
│100年8月27日之服務費│同上│10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
│100年9月27日之服務費│同上│10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
│100年10月27日之服務費│同上│10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
│100年11月27日之服務費│同上│10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
│100年12月27日之服務費│同上│100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
│101年1月27日之服務費│同上│10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
│101年2月27日之服務費│同上│101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
│101年3月27日之服務費│同上│101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
│101年4月27日之服務費│同上│10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
│101年5月27日之服務費│同上│10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
│101年6月27日之服務費│同上│10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
│101年7月27日之服務費│同上│10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
│101年8月27日之服務費│同上│10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
│101年9月27日之服務費│同上│10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
│101年10月27日之服務費│同上│10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
│101年11月27日之服務費│同上│10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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