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江正龍
被 告 李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花簡字第410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2月27日下午4時,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
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壹、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0,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貳、訴訟標的: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
參、理由要領: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訴狀及先前言詞辯
論時所述:兩造於民國100年11月3日協議離婚時,約定被告
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0萬元予原告,除當日支付1萬元,
餘款9萬元應分18期,每期5,000元為給付,如其中一期未兌
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開立面額5,000元之本票18張擔保
清償。然被告自101年6月起即未履行分期給付之義務,被告
未履行分期給付之債務計6萬元,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
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所提書證,僅以其資力無法一次給
付6萬元,希望分期給付乙詞為抗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信
實。又被告所辯無資力乙節,並不能免除其依協議應履行給
付金錢之義務,及已喪失期限利益之事實,應認原告之訴為
有理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王馨瑩
法官劉雪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法院書記官王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