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湖小字第87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優益喜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子中
訴訟代理人 嚴家彬
反訴被 告 無限國際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德式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華德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 律師
複代理人 王教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711元,並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4日、7月8日,積欠原告航空運費2筆,
金額為25,711元(聲三證),上揭航空運費應屆期給付,詎料
,迄今仍未獲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提
起本訴。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於100年6月29日受被告之委託,以空運方式,於同年7
月4日及7月8日運送兩批貨物至印尼雅加達,此參被告所提
出被證7第2頁及被證9號(註:應是被證8之誤)電子郵件內容
載明委託意旨,及聲證1號提單及發票影本載明以原告名義
簽發,經被告收受而未表異議之請款發票及提單中足證明。
被告卻臨訟爭執未與原告成立航空貨運承攬契約,顯無足採
。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運費25,711元及利息,甚為明確。
2.原告雖與無限國際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無限國
際公司)屬於同一企業集團,惟於法律上法人主體依然不同
,權利義務各自歸屬,被告主張無限國際公司承運伊貨物遲
延,導致伊受有損害,縱然屬實(假設語氣),亦為被告與無
限國際公司間之權利義務紛爭,與原告無關。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兩造間並無存在契約或任何法律關係。本件運輸費用,係隸
屬原告同一企業集團之無限國際公司,為免對被告負違約責
任,逕自委託原告。原告應逕向無限國際公司請求運費,始
為適法。
2.本件貨運始於100年6月間,被告委託無限國際公司運送價值
美金15,472.59元之梭織布及成衣配件一批至印尼雅加達。
然無限國際公司將上開料件交由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陽明海運公司」)運,陽明海運公司復將上述料件之貨
櫃併至韓國陽海海運公司,最終貨櫃裝船陽海海運出口。原
訂於100年6月5日由基隆開行、6月12日抵達雅加達。
3.被告於6月9日接獲無限國際公司電子郵件通知,因船隻在韓
國維修,開航日延至6月12日、到達日延至6月19日【被證3
】,並簽發於6月12日裝船之載貨證券交本公司收執。但上
開料件不但未如無限國際公司所稱於延後之6月19日抵達雅
加達,且遲至6月27日仍未能清關提貨,已產生嚴重遲延【
被證4】。無限國際公司前開嚴重遲延,除造成被告印尼廠
面臨生產斷線,且已影響被告對客戶之成衣交期。為此被告
於100年6月27日、28日以電郵通知無限國際公司,為儘可能
降低被告之損失,被告必須重新訂購主副料至空運至工廠(
被證5至7號),無限國際公司100年6月29日上、下各一次電
郵,承諾可走空運方式急件報關並指示由其空連部門,即原
告優益喜公司安排(被證8)。爾後該批重新訂購之料件運送
,即由無限國際公司允諾負責委託同一企業集團之優益喜空
運公司分兩批運送;其餘部分則由被告直接委託他家空運公
司運送。
4.被告已給付無限國際公司運費,本件空運既非被告與原告訂
約運送,係無限國際公司暨優益喜空運公司副總經理 姚志宏
,承諾負擔該次運送重新訂購料件,以免無限國際公司之運
送過失遭被告公司索償繼續擴大。緣此,原告應逕向無限國
際公司請求運費,始為妥適。
貳、反訴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反訴被告無限國際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爰依反訴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之聲
明為:反訴被告無限國際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及優益
喜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美金1萬5,472
.59元及新台幣(下同)9萬5540元,及遲延利息。於反訴狀送
達後,其聲明為:反訴被告無限國際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
公司及優益喜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
台幣9萬5540元,及遲延利息。核其情形為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法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甲、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反訴被告無限國際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及優益
喜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9萬5540元,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本件按反訴被告無限國際公司於存證信函所稱,運送遲延責
任並非由其負擔,而是應由第三人陽明海運公司與陽海海運
株式會社負擔,顯然無限國際公司是自認其非海商法中所規
定之運送人,而是與德式馬公司間成立承攬運送關係,其再
與陽明海運公司成立另一運送契約。
2.當本件原訂100年6月12日到達之船期第一次遲延,無限國際
公司本即應告知正確之理由,但未說明,反而誤導德式馬公
司以為遲延之原因僅僅係船舶在韓國維修,而因此使德式馬
公司無法即時應變,造成後續更大之損失。
3.待德式馬公司於7月14日正式發存證信函催告無限國際公司
應負擔遲延責任時,無限國際公司卻認為其並非實際運送人
,真正有重大過失與應負責之人為第三人陽明海運公司與韓
國陽海海運株式會社,只要代申請理賠便可,因此就無限國
際公司所述,可以肯認為無限國際公司與德式馬公司間為一
外部關係之承攬運送契約,是其與第三人即運送人陽明海運
復又發生權利義務關係,所以不應由德式馬公司直接向無限
國際公司或是陽明海運公司請求遲延責任,如此作為不符商
業倫理、有礙消費者、客戶權益。
4.因此,德式馬公司除按海商法之規定向無限國際公司要求外
,另得按民法第661條、665條、第638條規定於承攬運送準
用之,向無限國際公司請求賠償本件遲延所造成之損害。
5.查,本件無限國際公司就其遲延責任與優益喜公司自身兼兩
家公司副總經理姚志宏合意共同承擔遲延債務,並將原遲延
責任所生債務以「我司空運部門即優益喜公司負責部分空運
」、「無限國際公司代為申請理賠金額」方式處理。其意即
是二家公司同為債務承擔即併存之債務承擔,兩者間應連帶
負其責任。應視為將原先德馬公司所得請求之承攬運送人責
任之舊債務消滅而成立新債務,又無限國際公司始終未給付
德式馬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實為債務不履行。
6.為此反訴原告德式馬公司向反訴被告請求之金額為新購買原
料之快遞費用計9萬5,540元(被證11)。
乙、反訴被告方面:
(壹)反訴被告優益喜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1.關於程序事項:連帶之債之債權人追加連帶債務人為被告,
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
2.關於實體事項:
①反訴被告優益喜公司並未承諾係無償受反訴原告託運系爭貨
物或代替無限國際公司承擔後續運送責任,與無限國際公司
不發生併存之債務承擔或連帶責任。
②反訴被告優益喜公司於100年6月29日受反訴原告之委託,以
空運方式,於同年7月4日及7月8日運送兩批貨物至印尼雅加
達,此參反訴原告所提出民事答辯狀所附被證7號第2頁及被
證8號電子郵件內容載明委託意旨,及反訴被告所提出民事
支付命令聲請狀聲證1號提單及發票影本載明以反訴被告名
義簽發,經反訴原告收受而未表異議之請款發票及提單即足
證明。
③訴外人姚志宏於100年6月29日僅回覆反訴原告公司有關空運
系爭貨物之請求,並未承諾係無償運送或代替無限國際公司
承擔後續運送責任之事實。無限國際公司於100年8月12日發
函予反訴原告,已告知系爭貨物海運未符合當初預期時間抵
達,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依據民法第661條規定毋
庸負責;亦說明該遲延責任已由陽明海運公司向韓國陽海海
運株式會社(下稱陽海會社)及相關單位申請理賠中。退萬步
言,縱認反訴原告對無限國際公司有因運送物之遲到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貨物既已於2011年7月24日到達目的
地,2011年7月29日當日中午可以提領貨物,依民法第666條
規定,反訴原告之請求亦已罹於1年消滅時效。
(貳)反訴被告無限國際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方面:反訴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
,如同反訴被告優益喜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所為者。
參、本院之判斷: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提單及發票影本為證。惟被告
則抗辯兩造間無契約關係,是以本件兩造爭執首在兩造間有
無契約關係?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
。準此,原告應就兩造間有空運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查原告所提出之提單及發票,提單上固有記載shipper:
TEXMAINTERNATIONALCO.LTD,發票請款單亦記載被告名稱
,惟該提單、發票請款單均是由原告記載,原告以自己之記
載為證明,並不足取;原告又以被告所提被證7第2頁及被證
8號電子郵件內容載明委託意旨云云,惟查被證7第2頁是被
告於100年6月29日給「姚副總」之文件,而姚副總是指姚志
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姚志宏(MichaelYao)名片所載
,其擔任「無限國際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優益喜航
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無限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UnlimitedExppress(Taiwan)Corp.副總經理」,兩造關
於原告及無限國際公司是同一企業集團並不爭執,從而被告
於100年6月29日給姚志宏之文件,僅寫「To:michael;
UEC-22angela;Jessica-liu」,未註明是給原告任職的姚志
宏,則該文件亦有可能是給任職於無限國際公司之姚志宏,
而未必就是給任職於原告之姚志宏,原告無法以該被證7證
明兩造間確實存有運送關係。況且被告之所以會知道本件遲
延,是於100年6月9日,由無限國際公司署名teresa所發之
電郵:「大DELAY」(見被證3)而得知,是以被告發電子郵件(
被證7)顯係回應該「大DELAY」的郵件而為,原告無法以被
證7證明兩造間確實存有運送關係。至於被證8之由姚志宏發
的電子郵件,僅係「我會請我司空運部馬上安排」,至於「
我司」為何,延續前述由無限國際公司發「大DELAY」通知
而言,由無限國際公司的姚志宏承諾安排空運解決遲延問題
為常態,自無由逕認是原告公司的姚志宏因承諾空運被告的
物件而在兩造間成立契約。又被證9之存證信函,是被告給
無限國際公司者,亦無法證明被告委託原告之旨,原告其餘
並未舉證兩造間訂有空運契約,其主張自難信實,其請求被
告給付空運費即無所據,請求不應准許。
二、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乙、反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
1.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
第259條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
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及「..第436條之
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
436條之23亦有明文。是以在小額訴訟程序中提起反訴,限
於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始得提起。而所
謂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是指固有的必要共同訴訟及類似
的必要共同訴訟而言,此不待言。
2.本件被告於小額訴訟程序中提起反訴,並以無限國際海運承
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因有併存債務承擔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
係,與優益喜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為共同反訴被告。
惟查,併存債務承擔,由民法第305條第2項觀之,債務人與
承擔人是負連帶責任,而連帶債務,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為複數的債之
關係,至為明顯,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全體或其中一人請求,
均無不可,僅理論上應求一致而已,是以對於連帶債務人之
訴訟,既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亦非類似的必要共同訴訟,
被告提起反訴遽以無限國際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為反
訴被告,依前述法律規定,難認合法,不能准許。另由本院
以裁定駁回,先予敘明。
二、實體方面:
1.查反訴原告於本件之本訴中既否認與反訴被告優益喜航空貨
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有契約或任何法律關係,則其反訴主張
反訴被告優益喜公司承擔無限國際公司之債務云云,已與其
於本訴之主張相悖,已難認反訴主張可取;況且反訴被告否
認承擔無限國際公司之債務,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
定應由反訴原告先舉證反訴被告確實承擔無限國際公司之債
務,雖反訴原告提出姚志宏之電子郵件為證,惟依本訴中所
論述,姚志宏的電子郵件是無限國際公司的姚志宏承諾安排
空運解決遲延問題,並非反訴被告承擔無限國際公司的債務
,反訴原告並未舉證反訴被告承擔無限國際公司之債務,其
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即無可採。
2.退步言,縱使反訴被告有承擔無限國際公司之債務,然依民
法第300條之規定,至多亦是免責之債務承擔,而不是併存
的債務承擔(參民法第305條、第306條),故反訴被告與無限
國際公司並無連帶債務之問題,先予指明。查反訴原告依民
法第661條之規定為本件反訴請求,按諸民法第666條:「對
於承攬運送人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運送物交付或應交付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本件系爭貨物於100年7月29日已空運抵達反訴原告之
目的地,該日反訴原告可以提領貨物,此為反訴原告所不爭
執,而反訴原告僅於100年7月14日以存證信函給無限國際公
司請求賠償託運遲延之損害(見被證9號),該存證信函並非
給反訴被告,而本件並無連帶債務之問題,則反訴原告向無
限國際公司請求,並不生對反訴被告請求之效果;另,反訴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於100年7月29日起一年內已向反訴被
告主張損害賠償責任,而是於本院10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
時提起反訴,則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向伊請求,依民法第
666條之規定已罹於1年之時效乙節,堪認可採,從而反訴原
告之請求損害賠償,即不能准許。
3.綜上,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被駁回而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