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24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張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5日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下同)AQA-3852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四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四段與台中路路口時,
因右轉彎時,未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
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致與沿
同向行駛外側車道直行之由原告承保為訴外人 周定坤 所有並
由其所駕駛之6279-UA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發生
碰撞,致系爭保車毀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玆因 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
下同)12萬238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2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QA-3852號自用小客車,因
右轉彎時,未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
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與系爭保
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毀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
人修復費用12萬238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
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
明細表、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並經本
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
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查閱屬實,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右轉彎時,應
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
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時,被告係駕駛AQA-3852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復興路四段
與台中路路口,撞及系爭保車,致使該車輛毀損而肇事。參
酌,被告於警詢時 陳明 :「我駕駛自小客車沿復興路東往西
方向行駛,到台中路口前我行駛中間車道,到路口右轉時,
突然間就被對方撞到右側車身…。」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並經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載繪明確,顯見被告行經本件車禍肇事地點,右轉彎時,未
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
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致撞及系爭車輛,造成
該車受損。足見,被告駕車途經本件車禍肇事地點時,理應
注意上開規定,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撞及系爭保車,使系爭保車受損
,則被告顯有過失已明。而系爭保車因被告之肇事行為,致
受有損害,亦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系爭保車受
損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
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
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保車修理
費合計12萬238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0萬0646元、工資費用
為2萬1734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所示,其
上載明該車係於96年12月出廠,直至107年5月5日本件事故
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10年4月20日,顯已超過5年之耐
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
,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以此為計,原告得請求之零
件修理費為1萬0065元【計算式:100,646×(1-9/10)=
10,06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
則被告應賠償之修理費合計為3萬1799元(計算式:10,065
+21,734=31,799)。
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
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2萬2380
元予被保險人,有專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參,
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3萬1799元,已
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
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3萬1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