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18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1841號

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王雅婷

被告 江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九年度重簡字第一○一一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緣被告江淑芬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申辦消費性貸款,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計欠新臺幣(下同)四十七萬二千三百四十七元及利息未給付;中信商銀於一百年十月二十四日將本案債權讓與原告並於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依法公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信用卡降額減息還款計畫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件、客戶消費明細表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經濟部函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期間由 郭文進 變更為施俊吉,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依原告所提信用卡降額減息還款計畫申請書暨約定書第九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信用卡降額減息還款計畫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件、客戶消費明細表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經濟部函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七萬二千三百四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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