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東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竹東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被移送人   林志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9年8月12日以竹縣東警偵字第1090008222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志遠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8月2日上午11時許、109年8月4日中
午12時34分許。
㈡地點:新竹縣○○鄉○○路○段○○○號
㈢行為:以腳踹上址鐵門之方式藉端滋擾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 邱永青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均屬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予以裁罰。又按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
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
重其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件
被移送人所為應以一行為論,並酌予加重其處罰,爰裁處如
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戴筑芸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
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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