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翌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翌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起應補充更
正為「嗣於同日14時57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段
○○○○○號前,因逆向行駛遭警攔查,發現呂翌丞身上有明顯
酒氣,經警於同日15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更正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並補充「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
以105年度竹東原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嗣於106年5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綜觀被告前案
紀錄,其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公共危險罪之前科,尚難認被
告全然不知悔悟、對於刑罰反應能力低落之情,故依照釋字
第775號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特此敘明。
㈢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
僥倖,執意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幸
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
況貧寒、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
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郭家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58號
被告呂翌丞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居新竹縣○○鎮○○街○○○巷○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翌丞於民國109年5月30日10時許,在新竹縣○○鄉○○村
00號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
克,仍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7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
段○○○○○號前,因逆向行駛遭警攔查,發現呂翌丞身上有明
顯酒氣,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
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翌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
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檢察官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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