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015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令宜
被告 侯壹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45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1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4日9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539-EZC號機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祥和路往中和129674路燈附近,因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而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蘇靜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太古汽車內湖服務中心估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26,995元(工資8,800元、零件390元、塗裝17,805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請求權,爰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騎乘539-EZC號機車於上述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堪信為真正:
⒈系爭車輛駕駛人蘇靜儀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6頁)。
⒉被告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5頁)。
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1頁、第47-61頁)。
㈡肇事責任:
被告騎乘539-EZC號機車沿祥和路外側車道往中和方向直行至彎道時,未減速緩慢通過,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24,745元,為有理由: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估修費用26,995元(含稅,下同),其中工資8,800元,零件390元,塗裝17,805元,有太古汽車內湖服務中心出具之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25-27頁)。惟太古汽車內湖服務中心之估價單塗裝烤漆17,805元為連工帶料之金額,未區別調漆烘烤工資及烤漆物料費之金額,因不能證明其工資及物料之數額,爰以烤漆師傅每日工資3,000元、烤漆施工時間以2日(含準備漆料、工房時間)計算,烤漆工資為6,000元,則全部塗裝
17,805元扣除工資6,000元後,烤漆物料費為11,805元。而系爭車輛於108年1月出廠,至108年7月4日本件事故發生止,已出廠6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頁)。系爭車輛之修繕既經更換新零件及重新烤漆(烤漆物料附著於車體應併予折舊),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之修復,其中零件部分(含烤漆物料)合計12,195元(計算式:390元+11,805元=12,195元),扣除折舊金額後為9,945元(如附表計算),加計工資8,800元、塗裝工資6,000元,共24,745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㈣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745元及自109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訟費用中917元由被告負擔,餘83元由原告負擔。
合計
1,000元
附表:折舊計算式
第一年折舊:12,195元×0.369×6/12=2,2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折舊後殘值:12,195元-2,250元=9,945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