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洮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速偵字第1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洮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
交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且經同法院以104年度
交簡上字第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更正為「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竹交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
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㈡、證據欄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1份」。
㈢、累犯是否加重刑期部分補充「參酌被告前係因相同之公共危
險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從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
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已有1次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仍未知警惕,本次又於飲酒後
不顧公眾安危,貿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誠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之經濟狀況,
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106號
被告陳洮弘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0號
(臨)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洮弘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竹交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且經同法
院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民國1
05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於109年7月
29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
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
克,仍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行經
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3段與民族路口,因駕駛異常為警攔查
,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洮弘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檢察官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以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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