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志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志豪於民國109年2月19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新
竹縣○○鄉○○街某小吃店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0)日1時44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
市○○路○段○○○巷下坡轉彎處,煞車失控不慎自摔受傷(
左踝雙髁骨折、右肩胛骨骨折),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
同(20)日2時6分許,測得許志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0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志豪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均坦承
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5865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8頁、
第29頁),並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診斷證明書、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監
視器錄影畫面等附卷(見偵卷第4頁、第9至11頁、第12頁、
第13頁、第14頁、第15至16頁、第1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見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46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1頁),酒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酒測值頗高,對往來
道路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危險性,缺乏尊重其他用
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酒後肇事,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因車禍致傷手術住院,有前揭
診斷證明書可佐,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擔
任駕駛、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頁
、偵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