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149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49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賴詠晏(原名賴佳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3,866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9,537元自
民國10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28日向原告訂立信用卡
契約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
告計至109年6月1日止,計欠新臺幣(下同)6萬3,866元,
其中5萬9,537元為消費款、3,124元為循環利息、1,205元為
其他費用,而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按其中5萬9
,537元自10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消
費明細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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