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志忠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志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張志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郭瑞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附表:受刑人張志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0年4月28日│100年6月11日│100年3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及案號│年度偵字第11171號│年度毒偵字第2069號│年度偵字第10594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易字第2603號│100年度訴字第2859號│100年度易字第361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年9月30日│100年11月29日│100年12月5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易字第2603號│100年度訴字第2859號│100年度易字第3610號││判決├────┼─────────────┼─────────────┼─────────────┤││判決確定│100年10月31日│100年12月19日│101年1月2日│││日期││││├───┴────┼─────────────┼─────────────┼─────────────┤│備註│││三至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61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編號│四│五││├────────┼─────────────┼─────────────┼─────────────┤│罪名│贓物│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0年3月8日│100年3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及案號│年度偵字第10594號│年度偵字第10594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易字第3610號│100年度易字第361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年12月5日│100年12月5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易字第3610號│100年度易字第3610號│││判決├────┼─────────────┼─────────────┼─────────────┤││判決確定│101年1月2日│101年1月2日││││日期││││├───┴────┼─────────────┼─────────────┼─────────────┤│備註│三至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三至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610號定應執│100年度易字第361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行有期徒刑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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