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2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58號原告 張錦燦 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陳益民 (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黃琡鈐
黃語婕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勞訴字第09900315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為臺北市紙類加工業職業工會被保險人,於90年6月
8日向被告提出殘廢給付申請,並選擇由被告開立郵政匯票寄送之方式受領保險給付,經被告於90年11月6日審認原告之申請符合98年1月1日施行前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第8項第7等級,核給普通傷病殘廢給付440日,共計新臺幣(下同)281,600元,並已開立同金額之票據號碼G0000000郵政劃撥儲金特種匯票支付予原告,原告已於90年11月9日兌領該款項。其後,原告曾於98年3月2日檢具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各於85年4月23日、94年9月15日、95年1月24日及98年2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申請被告重新審查,並據被告以98年3月17日保給殘字第09810052970號函駁回所請在案。嗣原告以上開被告90年11月6日作成之保險給付核定處分未送達於原告,尚未確定,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手術日期及病情均有錯誤,被告原核給之保險給付金額亦有不足為由,而於99年6月11日向被告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9年8月6日99保監審字第2379號爭議審定書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所明定。故無論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均須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始能提起。若逾期提起訴願者,原處分即生形式存續力,不得對之爭訟(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83號判例意旨參照),縱經訴願受理機關誤為合法,而為實體決定,仍不能認已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又原告之訴未踐行合法訴願前置程序者,其起訴不合法,且不能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60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經由勞保局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期間者,申請人應自其事由消滅之翌日起30日內,以書面敘明遲誤原因申請審議。」第1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爭議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審定:二、申請審議逾第3條第1項及第3項但書所定期間者。
」第19條第3項規定:「第1項審定書應附記,如不服審定結果,得於審定書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勞保局向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提起訴願。」是以對勞工保險事項申請爭議審定者,應遵守法定之60日不變期限,否則,其申請即屬不合法,應為不受理之審定,訴願決定亦不得為實體審理,此為對於勞工保險事項爭議事件提起行政爭訟之特別要件。故人民就勞工保險事項爭議事件如未遵期申請審定,其起訴即未踐行合法訴願前置程序,符合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三、經查:㈠被告係於90年11月6日就上揭原告殘廢保險給付申請案核
定准依98年1月1日施行前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項第7等級之普通傷病殘廢給付440日,計281,600元,並開立票據號碼G0000000郵政劃撥儲金特種匯票支付予原告,原告已於90年11月9日兌領該款項完畢等情,有卷附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見原處分卷第
1頁)、兌領後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64頁)可稽。㈡原告雖主張渠未收受上開被告勞工保險給付核定通知書,
故該核定處分尚未確定,渠申請異議審定並未逾期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倒數第9列起至次頁第6列)。然本件被告固因辦理系爭保險給付事宜,迄已歷時9年餘,無從提出當時送達上開勞工保險給付核定通知書之郵務送達證書為憑,然參之原告於90年11月9日已將被告核付保險給付之郵政劃撥儲金特種匯票持往兌領,殊難認其無收受上開被告勞工保險給付核定通知書。再者,人民如未經受處分書之送達,其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應自知悉原處分之時起算其訴願之期間,此參照司法院院字第422號及第1430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47年判字第4號、55年判字第316號及57年判字第205號判例意旨可明。則本件原告既於上開期日完成匯票兌領手續,堪認至遲於當日即已知悉上開被告核定保險給付之處分。況且原告於98年3月2日復提出申訴書檢具診斷證明書,表明不服上開被告勞工保險給付核定,而請求被告重新審查之意旨,而經被告於同月17日函覆駁回所請在案,有被告98年3月17日保給殘字第09810052970號函、原告申訴書及診斷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並為原告是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第11列至第19列)。揆諸上開事證情況,尤難謂原告係在99年6月11日向被告申請本件爭議審定之前60日,始知悉上開上開被告核定保險給付之處分,要無疑義。是原告未於收受上開被告勞工保險給付核定通知書,或知悉該處分起60日內,遵期向勞工保險監理會申請爭議審議,而遲至99年6月11日始為之(見爭議審議卷第23頁),明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誤為實體處理,仍不能因此認其已合法申請異議。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未遵期申請爭議審定,難認其已合
法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原處分已生形式存續力,則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按諸前開說明,其起訴即構成不備其他合法要件,且核其情形不能補正,應從程序上裁定駁回。又本件因原告起訴不合法,欠缺實體判決要件,自毋庸就兩造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忠仁法官蔡紹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書記官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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