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797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明雄於民國100年7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某檳榔攤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7G-1468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火車站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35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正五街口時,適 尤文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PRO-6387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南崁方向行駛,亦行經此處欲左轉中正五街時,黃明雄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因而撞擊尤文川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致尤文川人車倒地,受有兩手腕挫瘀傷、左前臂、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對黃明雄實施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案經尤文川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黃明雄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尤文川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又被告黃明雄另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352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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