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羅綉莉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12月15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G1H46609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羅綉莉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羅綉莉(下稱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駕駛人 劉宜蓁 因知悉方向燈損壞,正欲前往保養廠維修,但在途中被拍到轉彎未使用方向燈違規。駕駛人有維修單可證明方向燈損壞維修,請網開一面,特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二日十五時十九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松竹路口處,因「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組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中市警交字第G一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間內提出陳述,業經舉發機關函覆後仍不服,本所遂於一百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一H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再按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六條復明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雖均科予「汽車所有人」於一定期限內負有告知違規駕駛人之義務。但其目的在於使處罰機關對於逕行舉發案件,究應處罰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能有所遵循,並非使處罰對象發生終局變更,而是以形同法律推定之方式避免交通違規行為人僥倖脫法,然而就汽車所有人確非違規當時之駕駛人之情況下,如不予區分而固守前揭規定,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六條禁止差別待遇之平等原則之明文規定。蓋因真正駕駛人之交通違規情節雖有輕重之別,但汽車所有人疏未將該名駕駛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及時通報予處罰機關,至多僅為法定作為義務之違反,就其不作為態樣而言並無輕重高下之不同,自不得將原應處罰駕駛人高低不等之不利益結果,全然轉嫁由汽車所有人承擔。否則,勢將造成處罰機關對於汽車所有人相同違反告知義務行為之處罰內容,取決於他人交通違規情節之輕重,自係就同一行政不法事件而為相異之處理,且無明顯可為差別待遇之合理基礎,實難謂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揭櫫之平等原則無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一○一一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處罰機關經查證結果,如已能清楚得悉真正駕駛人之誰屬,自應針對實際違規之人科予行政處罰,以收警惕規制之效;倘因前揭規定適用結果,明知交通違規者另有其人,卻反而堅持處罰並未實際違規之汽車所有人,對於維持交通秩序目的之達成當無任何助益可言,自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一款比例原則中「適合性原則」之要求。行政機關如要對違反該項告知義務之汽車所有人科以處罰,應將汽車所有人逾期始行告知應歸責人姓名之行為,另行修法設獨立條項罰之,方能在達成行政目的與不致過度侵害民眾權益之雙重考量下取得平衡。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均應依前述行政管制目的而為限縮解釋,以免產生違憲疑慮。此外,鑒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制定,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故對於上開逕行舉發之違規事件,原則上推定汽車所有人具有可歸責之過失,而對其課以舉證真正之違規駕駛人或證明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始能免除受罰之責任,亦即若汽車所有人得以充分證明該違規事實全然與其無關,而僅能歸責於該汽車實際駕駛人時,即能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轉而處罰實際駕駛人,而免除汽車所有人交通違規責任,並非將法律所定應由汽車駕駛人承擔之處罰責任,恣意轉嫁於未駕駛汽車之所有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度交抗字第五二四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一百年十月十二日十五時十九分許,行經上開地點,經警員以「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為由以中市警交字第G一H四六六○九○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由原舉發單位以一百年十一月五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一○○○○三九八五四號函回復違規屬實。是原處分機關按舉發機關查處結果,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固非無據,此有原處分機關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上開函文各一紙暨採證照片四幀等附卷可稽。
(二)然查,本件違規行為駕駛人確非受處分人一節,除經受處分人委託劉宜蓁於聲明異議狀載明外,並據證人劉宜蓁到庭具結證稱:「(○九一五-ZG號自小客車是誰買的?)我買的。」、「(買來是誰要開?)本來是要買給媽媽開,想讓母親去學,但後來母親沒有去學,買來之後母親沒有開過,都是我再開。」、「(提示本件中市警交字第G一H四六六○九○號違規通知單及違規照片,於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時間、地點(告以詳細違規時間地點),當時車子是誰開的?)是我開的沒錯。當天我從家裡出門,當時我從昌平路住處開車出門,要去松竹路那邊一家維修廠維修車燈,我有先到該維修廠,但發現那家已經沒有營業了,打算再轉往崇德六路的維修廠,就維修了。」、「(你是在哪個時間點被舉發?)應該是在我離開松竹路維修廠,要前往崇德六路維修廠的路上被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十八頁),並當庭提出違規當日至久興汽車維修廠更換方向燈之車輛委修單正本一紙為證,有本院複印委修單正本之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頁)。經核亦與受處分人於上開訊問期日陳稱:「(○九一五-ZG自小客車是否登記在你名下?)對,這部車是我女兒買給我,要讓我去學開車,但是我不敢開,我沒有開過,因為我沒有去考照,也沒有去學。」、「(既然如此這部車你女兒後來有無給你?)有,但是我都沒有開過,都是我女兒劉宜蓁在開。」、「(提示違規照片,本件當時違規時車子是誰開的?)是我女兒劉宜蓁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七頁)相符。而證人劉宜蓁與受處分人雖為母女關係,然其於本院之證述,業經具結而有可靠性之擔保,且其證言亦非利於己,若非事實,應無可能故為上開證述,證人劉宜蓁之上開證述應堪採信。是受處分人確非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實際駕駛人,堪以認定。從而,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違規時間,其實際駕駛人既非受處分人,則該車實際駕駛人劉宜蓁之上開遭舉發之違規行為,自無從歸責於受處分人。準此,原處分機關自不能僅因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本件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為據,而認受處分人有何可歸責之事由。是以,本件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違規之實際駕駛人既非受處分人,自不得以受處分人為裁罰對象。
(三)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文義,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指發生失權之效果。且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況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已逾通知單所定之到案期日,則因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即未生失權之效果。如此一來,將使有無失權之效果取決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之遲速,如送達在到案期日前者,即生失權效果;送達在到案期日後者,即不生失權效果,顯失公平(尤其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恰係通知單所定到案期日之同日或前一日,將使受處分人因無法及時告知應歸責他人之狀況,而承受失權之不公平結果),故受處分人逾期未辦理歸責事宜,若有檢具相關事證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仍應實質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一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本件經本院調查結果既已確認受處分人非車輛實際駕駛人,則本件交通違規自不得歸責於受處分人,原處分機關逕對受處分人加以裁罰,即難認允洽。
六、綜上所述,本件違規當時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既非受處分人所駕駛,當時實際之駕駛人實係其女劉宜蓁,則本案即難遽認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誤認受處分人為本件交通違規應受歸責之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尚有未合。從而,本件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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