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益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益良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劉益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2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2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入監執行後,並於96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7月13日晚間9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號、其兄 劉信宏 經營之誠信汽車商行前,翻越具有安全設備性質之鐵絲網入內竊取車用電池、電霸各1個、地毯2張及汽油約2公升等物;得手後,隨即駕駛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劉信宏察覺上開物品失竊,報警處理後,劉益良於100年
7月19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永盛巷22
8號住處遭警搜索,當場扣得前開車用電霸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信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劉益良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97年度臺上字第6153號、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之非供述證據,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且其等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被告劉益良復未爭執其等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益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核與告訴人劉信宏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內容相符(見警卷第9-12頁,偵卷第47頁),並有遺失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2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參照)。鐵絲網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查被告劉益良以踰越鐵絲網之方式進入告訴人經營之汽車商行內,已使該鐵絲網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
1項業於100年1月10日修正,於同年1月26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28日施行,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爰就本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係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2、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3、攜帶兇器而犯之者。4、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5、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6、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
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1、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2、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3、攜帶兇器而犯之者。4、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5、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6、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是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除修正該條項第1款及第6款之構成要件,而擴大加重竊盜之適用範圍外,就科刑部份,亦從原先無併科罰金刑,增訂為「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其餘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上限,則未變動,經比較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而此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劉益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2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入監執行後,並於96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2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且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侵犯兄長之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惡性非輕,暨考量其所竊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書記官紀俊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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