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0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23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原住民身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306號原告萬盈綠
萬盈穗 萬盈恩 兼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萬淑娟 原告萬正雄
佟素英 萬森澤 萬森泠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萬俊明 原告 穆麗君
萬俊揮 羅文能 羅商霖 羅金文 羅清發 葛中和 穆寶純 哀良文 穆道榮 哀淑貞 穆秋滿 佟安靜 佟李秀葉穆 羅春花 佟炎聰 羅路賞 葉金珠 戴宮幸卓翠麗 卓天與 哀俊佑 哀俊廷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哀長志 原告 哀德正
哀美杏 李恩榮 李恩惠 李恩琦 兼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李金川 原告 卓永政
羅秀麗 卓輝生 卓家丞 卓怡君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卓輝龍 原告 萬以理
卓鳳卓佳璋 卓明慧羅 李秋琴 羅佳昕 羅兆邑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羅志雍 原告卓鳳對
葛敬獻 羅秀玉 劉雅珍 穆淵源 穆益新 穆標淑美 穆采暄 兼上法定代理人 穆春蘭 原告卓鳳招
鐘麗蓉 潘馬力 李國煌 買清香 穆伊莉 羅新 祝卓 李桂枝 穆有福 洪思蓉 洪智彥 洪雲長洪 楊桂花 洪詩晴 李文良 蕭英娥 蕭可以 蕭文煌 陳麗珠 楊素珠 楊峯榮 楊雅鈞 楊承翰 楊雅婷 楊春連 楊登彩 標素 美標 雅純 池茂長 陳坤材 卓憲良 張卓鳳鶯 李義昌 穆上正買 朱陵 兵芳璟 張鴻寶 買木川 潘進福 潘木水 乳日春蘇 鐘麗雀 向志明 向順治 鐘秀峯 楊德和 鐘麗婉 潘枋輝 潘正嘉 潘童沂 潘菁惠 朱進安 朱秀兒 朱信安 潘信宏 潘怡君 潘來富 姚永坤 姚明維 李秋鴻 潘明昆 潘政宏 李玉峰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陳怡君 律師輔助參加人臺南市政府代表人 賴清德 (市長)住同上被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代表人 孫大川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楊永芳 律師輔助參加人內政部代表人 江宜樺 (部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身分法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南市政府應輔助原告、內政部應輔助被告參加本件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於日治時期設籍於臺南縣,且日治時期之戶口調查簿等文件種族欄註記為「熟」、「平」,民國(下同)98年間臺南縣戶政機關依46年3月11日臺灣省政府民政廳代電(46)民甲字第01957號及原住民身分法第
8條規定受理原告等人之平地原住民登記申請,並准許原告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惟被告機關發函否定臺南縣政府(99年12月25日臺南縣市合併,現改稱臺南市政府)戶政機關核准原告原住民登記之效力,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
三、經查,本件既牽涉被告機關以紙本登記(非以戶役系統登記)並註記為平地原住民身分或其他族別之文件,不得作為具有原住民身分認定依據,且尚未取得原住民身分為由,否定臺南市戶政機關核准原告原住民登記之效力。而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之申請,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受理,而戶政事務所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臺南市政府。本件紙本戶籍登記和戶役系統登記之要件、程序及效力等問題,尚待釐清,自有命臺南市政府輔助原告、內政部輔助被告而為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林玫君法官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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