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5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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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5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尹國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尹國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尹國祥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犯罪時間之各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判處罰金刑新臺幣(下同)60,000元,併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其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2670號判決、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063號判決等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交通危險│├───┼───────┼───────┤│宣告刑│罰金新臺幣陸萬│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元折算一日│├───┼───────┼───────┤│犯罪日│99年8月3日│99年3月1日││期│││├───┼───────┼───────┤│最後事│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實審法│院│院││院│││├───┼───────┼───────┤│判決確│99年12月6日│100年6月30日││定日期│││├───┼───────┼───────┤│確定判│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決法院│院99年度壢交│院100年度壢交││及案號│簡字第2670號│簡字第10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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