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2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安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安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安可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4日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
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
99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17日下午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縣○○鄉○○○○段624地號之廢棄物處理廠貨櫃屋前為警查獲。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法務部調查局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100年7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00040421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與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